保單持有人課堂
接管
接管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中規定:
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實行接管:
(一)公司的償(chang)付(fu)能力嚴重不足的;
(二(er))違反本法規定,損害社會公共(gong)利益(yi),可能(neng)嚴重危及或者已(yi)經(jing)嚴重危及公司(si)的償(chang)付能(neng)力的。
被接管(guan)的(de)保險公司的(de)債(zhai)權債(zhai)務關系(xi)不因接管(guan)而變化。
第一百四十五條 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,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,并予以公告。
第一百四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,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,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。
第一百四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,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,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,并予以公告。